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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威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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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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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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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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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7日 │101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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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
│ │879號 │87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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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64號│102年度易字第264號│10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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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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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64號│102年度易字第264號│10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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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 日 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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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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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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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署103年度執字第921號│
│ │663號 │6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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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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