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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件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字緝」,均應更正為:偵緝字】。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列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如附件所示之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至附表編號1至3之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並未諭知多數強制工作,且非刑法第51條之範疇,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毋庸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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