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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孫士鵬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士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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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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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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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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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日 │10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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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2542號 │101年度偵字第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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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29日 │103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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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
│ ├────┼───────────┼────────────┤
│ │判 決│102年3月4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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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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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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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執字第437號 │103年度執字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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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執行完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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