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判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3年5月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4年2月18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