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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0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00條亦有明白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幣30張(流水號如附表所示),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100年9月2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查。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幣30張確屬偽造之紙幣,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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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3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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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 │數量(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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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968177YG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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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968176YG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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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968175YG │9 │
├───────────┼──────┤
│BR968173YG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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