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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勉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勉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勉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件編號 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列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如附件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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