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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惠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4條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受友人王文儀(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146號判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9顆(內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55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並寄放在前揭住處衣櫥內。
嗣員警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惠娟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98公克及0.39公克)、電子秤1臺、玻璃球1批、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筆電袋1個、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9、26至29、30至43、45至47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58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扣案槍彈照片18張),現場查緝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至26、30至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被告所寄藏,經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59顆,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5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5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當可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臺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查被告李惠娟自陳本案扣案槍彈均係友人王文儀寄放其處,則被告僅係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
是核被告李惠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5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槍彈經當場查獲,無去向可言,而被告已供述扣案槍彈來源為王文儀,且經檢察官調查後,因而查獲並起訴王文儀,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惠娟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5顆,其寄藏之時間長約1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慮及其供出槍彈來源為王文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有工作時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9顆,其中55顆,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中4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非制式子彈59顆(內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55顆,無法擊發│
│ │不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均已鑑驗試射) │
├──┼───────────────────────────┤
│3 │非制式彈殼4顆 │
├──┼───────────────────────────┤
│4 │非制式彈頭5顆 │
├──┼───────────────────────────┤
│5 │彈簧4個 │
├──┼───────────────────────────┤
│6 │槍管2支 │
├──┼───────────────────────────┤
│7 │滅音管1支 │
├──┼───────────────────────────┤
│8 │擦槍工具1組 │
├──┼───────────────────────────┤
│9 │槍套1個 │
├──┼───────────────────────────┤
│10 │紅色包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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