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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瑋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許倉瑋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倉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倉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君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摩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34號、第52號、第67號及第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關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田政德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訊監察案件通聯暨譯文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倉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本件之罪,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毛」之孫仁祺,然被告指認前孫仁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東檢玉日103蒞2048字第20129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頁)在卷足證,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許倉瑋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得合計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3頁正面),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亦非屬違禁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價值│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陳摩西 │103年6月10日11│許倉瑋以門號0000-000000 │許倉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40分許;臺東│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縣臺東市強國街│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20巷5號許倉瑋│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住處 │交與羅君豪,再由羅君豪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與陳摩西,因而販賣既遂。│ │
├──┼────┼───────┼────────────┼──────────────┤
│二 │陳摩西 │103年6月11日20│許倉瑋以門號0000-000000 │許倉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12分許;臺東│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縣臺東市豐里地│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某雜貨店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予陳摩西。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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