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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偉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製利器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尤勝偉與黃正興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
尤勝偉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3 年5 月18日9 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開監所之廉舍10房內,因故與黃正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製利器1 把砍傷黃正興,致黃正興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臉開放性傷口約24公分、胸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約19公分、大腿開放性傷口6 公分及左肩三角肌斷裂等傷害;
黃正興受尤勝偉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其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號審理中),手持塑膠製水杯毆打尤勝偉,致尤勝偉亦受有頭部腫脹、左手腕撕裂傷及左手肘內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興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興及證人梁智偉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筆錄2 紙,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尤勝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前揭言詞及書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未相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檢察官、被告尤勝偉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被告尤勝偉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興、證人梁智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8 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5 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書《黃正興》、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6 月18日泰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尤勝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尤勝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尤勝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黃正興》、本院勘驗筆錄(103 年5 月19日泰源技能訓練所廉舍10房監視器光碟)各1 份、被告尤勝偉受傷照片3 張、被告尤勝偉所持自製利器照片1 張、告訴人黃正興受傷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自製利器1 把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公訴人認被告持前揭自製利器1 把揮砍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佐參。
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㈠查被告所持之自製利器1 把,刀柄大約長11公分,刀刃長約5 至6 公分等情,此有被告所持自製利器照片1 張在卷可考,該自製利器固然可取人性命,但以之遂行傷害之犯行,亦非不可。
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臉開放性傷口約24公分、胸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約19公分、大腿開放性傷口6 公分及左肩三角肌斷裂等傷害,且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求治,翌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其所受傷害,並無刑法第10條所列之重傷情形,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危及其生命。
被告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被告持扣案之自製利器猛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將極易造成告訴人有頭部器官受損之傷害,然告訴人僅受前開所述之傷害,並無傷及致命之重要器官或內臟,且告訴人並無受重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度未至使人喪失性命或受重傷之程度。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發生衝突,是梁智偉先罵伊公然侮辱,而梁智偉是被告的小弟,被告說:「你的嘴巴真的很壞,幹嘛罵人家家裡的人,你家裡的人要不要讓人家罵。」
,然後被告就跟伊道歉,伊也接受了;
案發當晚之所以發生衝突是因為伊坐在那邊跟被告以及梁智偉在講調房的事情,伊就說我們這樣就算了不要再相處了,被告說好之後就從伊背後拿刀刺伊,開始猛刺伊頸部,被告當時還叫梁智偉把伊抓住,然後伊看梁智偉背後也有一把刀,被告和梁智偉是預謀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反面)。
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19:02:03:有一人先進入右方中間下舖要排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
⒉19:02:12:再有一人進入右方中間下舖排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
⒊19:02:15-19:02:16:右方上舖最右方之人亦下床排解。
⒋19:02:30:有人拉鈴通報。
⒌19:02:22-19:02:49 :被告與告訴人衝出右方中間下舖互毆,其中互毆之一人手上似有持物品,往另1 人身上敲擊,有人要拉開互毆之二人。
⒍19:02:50:互毆之二人被其他人拉開,手持東西者站立於畫面左方。
另1 互毆之人背後的衣服上有血跡。
⒎19:03:03-19:03:50 :畫面右方之人持水杯與畫面左方之人互毆,右方之人持水杯敲擊畫面左方之人頭部數次,二人僵持約10秒。
⒏19:03:51:互毆之二人被拉開。
⒐19:03:51-19 :06:15:互毆之二人被拉開後,二人持續交談。
⒑19:06:15:原本手持水杯的人身上沾有血跡,走到浴廁區拿水沖洗身體。
⒒19:06:37-19:07:03 :二人走到左方床鋪,繼續互毆。
一人持水杯,一人手上持不明物品。
持水杯之人先朝另一人方向揮水杯。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自製利器砍傷告訴人時,在旁均有其他受刑人,且其他受刑人亦紛紛出面試圖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倘若被告欲預謀殺害告訴人,被告大可選擇無人之處或告訴人熟睡之時下手;
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後,猶有餘力持塑膠製水杯再次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因遭被告砍傷而立即危及性命,亦可徵被告當時下手之力度未至使人喪失性命或受重傷之程度;
另依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見受刑人梁智偉手上持有刀械或試圖與被告一起攻擊告訴人;
據上各情,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均不能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自製利器傷害告訴人。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口角後持自製利器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持自製利器傷人之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情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自製利器1 把,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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