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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余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余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冠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販賣犯行共16次,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以:希望能停止羈押,讓伊回家處裡私人及家中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願以具保及每日早晚二次,被告至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作為繼續羈押之替代方案,被告如有一次不報到,經通報法院,再由法院繼續羈押等語,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陳冠余就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否認,惟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買受人謝明興、陳富昇、梁清輝、洪惠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並有其與上開證人聯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再共同被告林清發及其新選任辯護人亦均否認上開全部犯行,再於10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6有關被告陳冠余與洪惠坤之監聽通聯譯文、通聯記錄,聲請重新調查(參本院卷第356 頁),是被告陳冠余仍有與證人洪惠坤、共同被告林清發勾串證據、證人之可能性。
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是本院斟酌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之需要,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陳冠余及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如上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須被告在外始能有效處理之事由。
為此,依上述規定及理由,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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