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緝,3,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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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下列時、地施用下列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2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同日22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3月7日13時5分許,經林錦宏同意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2年3月7日13時5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34)各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錦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室內裝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適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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