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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通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上7時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陳文通騎乘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00巷0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摔成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文通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治,另對陳文通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22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508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6、18至20、2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通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此自摔成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併考量其之前所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均係經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共約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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