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4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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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各支付被害人家屬烏○○、烏○○、烏○○、李烏○○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合計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均不含強制險),給付期限及方式:應於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均匯入聲請人烏金蓮指定成功郵局之帳戶(戶名:烏○○,帳號:○○○○○○○○○○○○○○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二)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大小腿撕裂傷、左脛腓骨開放骨折等傷害,並因腦挫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8日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

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本院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烏○○、烏○○、烏○○、李烏○○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及同頁反面),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該案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烏○○、烏○○、烏○○、李烏○○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及期限,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之子女烏○○、烏○○、烏○○、李烏○○。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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