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侵簡,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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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與被害人即代號:○○○○○○○○○○號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為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意願,以強行徒手環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而為猥褻行為,衡其所為,顯然未能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對告訴人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成年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及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之成立調解,願以於104年7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A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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