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5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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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鳳於民國104年1月1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孫女,直行於臺東縣成功鎮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經臺東縣成功鎮漢口街與開封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子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開封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及其孫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子榮受有口部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手與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秀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子榮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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