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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7 號),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刑事第三庭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松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雄從事綁鐵工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更生北路與文化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公園路時,適馬超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馬○甯(95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沿同路對向外側車道直行。
林松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馬超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馬超麟、馬○甯因而人車倒地,馬超麟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馬○甯則受有左腳第5 趾趾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松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超麟、馬○甯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誤繕告訴人馬超麟之傷害結果為「右足挫傷」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左足挫傷」(本院卷第86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松雄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松雄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馬超麟騎乘搭載告訴人馬○甯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彼等倒地成傷之過失傷害事實,然矢口否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辯稱:其已下班,在開車回家,其不是在從事業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下班時開車,應該是一般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更生北路與文化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公園路時,適告訴人馬超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1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馬○甯沿同路對向外側車道直行,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馬超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馬超麟、馬○甯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馬超麟受有左足挫傷傷害,告訴人馬○甯則受有左腳第5 趾趾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3至57頁、第86至89頁、第108 至11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馬超麟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5 至6 頁背面),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馬超麟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馬○甯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8 至9 頁、偵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15頁、第16頁),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扣案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與文化公園路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證,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左轉前對向有許多機車直行,擋住我視線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警卷第3 頁),若然,被告見機車魚貫而行在同路對向車道上,更應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遑論機車車體遠較汽車輕小,難謂有嚴重妨害視線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2 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
再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馬超麟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馬○甯則受有左腳第5 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事實,有前揭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迭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工作是鐵工,該車是我載運工作用工具,因為工作比較遠,我上下班會開這臺小貨車,也會載運工地所需要的工具」,「我是綁鐵工,當天1 月2 日上半天班,地點在鹿野溫泉飯店,飯店還在蓋,我負責修路邊的欄杆跟水溝蓋,我11點多下班要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
是以被告從事綁鐵工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等情,足認其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辯稱其駕車下班時肇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祇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據。
然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又其駕車下班,與其駕車業務具備直接關係,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則祇要其因駕駛之業務行為而過失傷害人,不因其是否於上下班時間或是否所駕駛車輛為營業用車,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背面)。
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1 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馬超麟、馬○甯傷害結果,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莊敏宗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雖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馬超麟商談惟並未達成和解等情,然被告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馬超麟致歉,與告訴人馬超麟、馬○甯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賠付完訖,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馬超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5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第114 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馬超麟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傷,迄今未達成和解或任何慰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云云,已失其據;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定其犯行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有違誤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過重等語,考量其已致歉、和解及賠償各情,可徵其誠摯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尚非全然無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馬超麟、馬○甯因此成傷,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爭執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馬超麟致歉,而與告訴人2 人和解,嗣賠付完訖,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以從事綁鐵工為業,又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日薪約1700元,月收入約1 萬多元,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清寒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引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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