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簡,4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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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1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貳包(共驗餘毛重壹佰捌拾點陸陸參柒公克)均沒收之;

又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開㈠、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貳包(共驗餘毛重壹佰捌拾點陸陸參柒公克)均沒收之。

前開㈠、㈡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㈢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乙○○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9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㈢查「本件甲○○供出毒品上游,我們因為其供述去跟拍監聽,但都沒有查獲『蕭堯』販賣愷他命事證,只有在搜索『蕭堯』住處時,扣得0.8 公克愷他命,依『蕭堯』稱該0.8 公克愷他命是他自己施用,本分局並無查獲『蕭堯』販毒具體結果」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蕭堯之不法事證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8日桃檢兆知104 偵18816 字第100804號函1 份在卷可證(47號原交簡卷第8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此指明。

㈣爰審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邇來濫用成風,校園青少皆可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詎被告無視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告訴人乙○○成傷後,又未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勢擴大,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各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如有1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1頁至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業為「工」或「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小康」,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成立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扣案之晶體2 包(共驗前毛重180.6901公克,驗餘毛重180.6637公克,純質淨重92.53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5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121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自均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之。

又鑑驗中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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