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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欣慧雖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提款卡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犯罪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7日為下列行為:㈠致電許清竣佯稱其係「湘湘網購」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云云,致許清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文化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33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致電曾玟婷佯稱其係「福美飯店」人員,因訂房資料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云云,致曾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崇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7 時41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致電吳佳靜佯稱其係「衣芙日系」人員,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云云,致吳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晚上9 時許匯款21,05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㈣致電林家弘佯稱其係「露天賣家」人員,因轉帳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 號五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1,05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欣慧、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欣慧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伊就在網路上查到借款公司,是一位「王先生」接電話,「王先生」說伊沒有薪資證明,要求伊把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予「王先生」所指定之姓名為「呂德強」之人,並且在電話中把密碼告訴「王先生」,「王先生」說伊沒有薪資證明,要幫伊做薪資轉帳證明,銀行會比較容易放款,伊有留下網路貸款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28頁暨其反面)。
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因上網辦理貸款被騙,被告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其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並未辦理過貸款,不瞭解貸款程序,且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若非受騙,並不至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經查: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申請開立後,由被告所持用,並由被告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嗣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呂德強、寄件人何欣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玟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玟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玟婷》、被害人曾玟婷所有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玟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許清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清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清竣》、被害人許清竣提出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清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家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家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家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家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佳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佳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佳靜》、被害人吳佳靜提出彰化大竹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吳佳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佳靜》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為高職畢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網路貸款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反面),惟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本件被告自承:伊不知道「王先生」的真實年籍資料,伊將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予「王先生」所指定之姓名為「呂德強」之人,並且在電話中把密碼告訴「王先生」(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
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未一併提出貸款申請書,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103 年11月30日最後1 次交易結存金額僅17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印證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是如何聯絡上「王先生」?)手機查網路上的借錢資料,打去他公司,他就說他是「王先生」,他跟我說有沒有薪資證明,我說我沒有,他說要幫我用,叫我把簿子、提款卡、密碼給他。」
、「(問:你跟辦貸款的人說你沒有薪資證明,辦貸款的人說要幫你用,這樣不就是要造假嗎?)《沈默》當時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縱使本院認定被告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提供1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 個,造成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理貨人員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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