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4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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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明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同縣市中興路2段與民航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孝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卻未從中記取教訓,且未慮及自身飲用酒量非稀,需要相當時間始足以完全代謝體內酒精,竟未經充分休息,即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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