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7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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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6、1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頁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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