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簡,1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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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進財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壓桿壹支、變壓器壹個、電瓶壹個、漁網壹個及漁獲物之拍賣價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月5日10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4年1月5日10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臺東縣查局成估分局偵查隊證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食用,即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端,兼衡被告已年滿70歲,此次係因家境貧寒沒錢買魚食用方為上開犯行,違法捕獲漁獲物之數量為6 公斤、拍賣所得價金僅新臺幣300 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本案扣案之電壓桿1 支、變壓器1個、電瓶1個、漁網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捕獲之漁獲物業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拍賣,共得拍賣價金300 元,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項拍賣所得之款,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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