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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及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吸嘴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吸嘴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健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胡榮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吸嘴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3年8 月25日下午1 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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