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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水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水枝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本案共同正犯「陳玉蘭」之真實姓名為簡美珠,簡美珠與聲請人目前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該案嗣改分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簡美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該案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承認其騙取聲請人之證件違法使用,足認簡美珠為主犯,聲請人僅係遭人利用。
從而,原判決就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
請求再審調查簡美珠、朱駿杰等人,乃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上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29號等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本院依聲請意旨,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至28頁),亦未見簡美珠為與聲請人本件詐欺案件相關之陳述,足認聲請人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據。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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