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37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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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傑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東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臺東縣衛生局並於102年10月7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牙科門診大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並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郵寄送達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號、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被告竟無故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臺東縣衛生局再於103年2月18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於103 年3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臺東縣衛生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並於10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起訴書誤載為送達)至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

經臺東縣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衛生局)於1037月30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8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103年8月4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

詎被告竟仍未依規定報到,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之供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政府衛生函文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未依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通知完成所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惟辯稱:臺東縣衛生局性侵加害人團體初階處遇治療時間表所示第4 堂時間,伊到達後現場人員說當日沒有上課,要等通知,伊事後未再接獲通知,亦未收到罰鍰通知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已陳報送達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號,臺東縣衛生局103年2 月以後之函文均僅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同縣市○○街00號之戶籍址,而該址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修繕而無人居住,且被告於103年5月入伍服役,難認合法送達,再者臺東縣衛生局之初階社區處遇輔導教育團體課程治療同意書內容密密麻麻,難以被告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即表示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知悉每次上課時間,況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及3 次輔導課程,依經驗法則,實無逃避剩餘3 次輔導課程之必要等語。

經查:

(一)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刑法第12條所確定之罪責原則,必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方受刑罰之處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既未處罰過失行為,自屬故意犯罪。

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

次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之文書交郵政機關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等規定明文可參。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嗣經臺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有施以身心教育或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2年10月7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牙科門診大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被告遵期到場並與處遇老師核對課程內容上課時間及解說「初階社區處遇輔導教育團體課程治療同意書」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於前揭同意書上簽名存查。

嗣因被告僅於10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6日上午到場,其餘均未到場,而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3年2月18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說明並於103年3月8 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臺東縣衛生局接處遇計畫,於10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因被告未回覆,臺東縣政府於103年7月3 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函於103 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之父親丙○○於同年月18日領取簽收,因被告仍未回覆,故臺東縣政府於103年7月30日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含限期於103年8 月20日18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履行通知),裁處被告1萬元之罰鍰,並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迄至105年5月26日仍無人領取乙情,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衛生局102年10月7 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與103年2月18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身心輔導治療(初階)處遇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與103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含限期履行通知)、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被告之父親丙○○於103年7月18日領取收據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05年5月31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初階社區處遇輔導教育團體課程治療同意書」與「臺東縣衛生局性侵加害人團體初階處遇治療時間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臺東縣政府於103年7月30日曾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並於103年8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址,迄至105年5月26日仍無人領取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19日正服役中,此有臺東縣103 年第Z13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6-1頁,本院卷第62頁),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之結果,行政機關之文書交郵政機關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

惟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僅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該行政裁罰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含限期履行通知)既未曾生效,等同被告未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故被告雖於限期履行通知所載之103年8 月20日18時30分未按時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難認與首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法條規定構成要件相合。

此外,前揭行政裁處書雖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然迄至105年2月26日仍無人領取,業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亦無法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有故意違反此項義務之犯意,即不得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至公訴人主張法務部101年6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固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通知及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即可,無需親自送達被告本人收受,及臺東縣政府之前揭陳述意見通知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領取,衡情應已告知被告,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後續將受裁罰處分等語。

然本件臺東縣政府前揭陳述意見通知及裁處書(含限期履行通知)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囑託被告服替代役之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已與前揭法律問題座談意旨不符。

此外,前揭陳述意見通知於寄存在被告戶籍址後固經證人丙○○領取,然證人丙○○到庭證稱未將該陳述意見通知轉交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要難僅據前揭陳述意見通知書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後由證人丙○○領取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將受裁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已明知遭罰鍰並依限期履行通知所載應按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卻仍故意不履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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