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29,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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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鳴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鳴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鳴哲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號之溫泉渡假村SPA區,已飲畢酒類(藥酒約1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0 號前,欲從路旁駛入溫泉路車道時,在同路391號前,不慎與吳立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鐘鳴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立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仍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果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肇事,已造成被害人之遊覽車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對公共安全已生實害。

惟慮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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