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智簡,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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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第0130『0』822號」,第9列「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直購價『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第12列「遂以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之記載應補充為「遂以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2件(另含運費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

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

查本件之查獲,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25號偵查卷宗第12頁),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

是以,核被告陳忠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將仿冒之「adidas」商標圖樣上衣2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宗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既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權利,殊值非難,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少、手段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陳忠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慮及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業於104年7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爰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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