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秩易,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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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苗黃寶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黃寶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苗黃寶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分局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於104 年7 月18日確定,嗣經臺東分局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送達受處分人本人親收,惟受處分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9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拘留期間已逾5 日,依前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800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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