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張誠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鐵花路口(防空壕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現場照片2張。
-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將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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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誠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誠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誠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鐵花路口(防空壕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再以口鼻吸食氣體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可幻想許多影像、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將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1次之行為,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將使其產生幻覺症狀,不僅對其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事後尚能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技術士,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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