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19,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104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22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潔鳳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臺東市海濱公園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攔查,因見其精神恍惚,且經以電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懷疑其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吳昱宏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住處之1樓客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5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住處搜索,因當場扣得吳昱宏及其他在場之人蕭怡萍所有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等物品,因而懷疑其亦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在臺東市中華路、寶桑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事實一㈠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917卷頁9、1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917卷頁7)、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17卷頁8)。

㈡事實一㈡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121卷頁9、1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121卷頁11)。

㈢事實一㈢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10卷頁1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510卷頁1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510卷頁13)。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既均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東簡字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964卷頁1、7;

警439卷頁1),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