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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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壹點伍壹壹肆公克、壹點肆叁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拾點柒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重壹點伍壹壹肆公克、壹點肆叁貳陸公克、拾點柒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4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號住處,以將經稀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經徵得甲○○同意,因另案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5259公克、1.4443公克,分別取樣0.0119公克、0.0117公克,驗餘毛重1.5114公克、1.4326公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組。

㈡於104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經稀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全滿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7452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毛重10.7286)、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含袋重8.1128公克、1.1808公克,分別取樣0.0093公克、0.0198公克,驗餘毛重8.1035公克、1.161公克)。

甲○○2次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均採集尿液送驗,先後2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事實一㈠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44卷頁12至15)、刑案現場測繪圖(警444卷頁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偵226卷頁21)、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226卷頁2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226卷頁24),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444卷頁17至22);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5259公克、1.4443公克,分別取樣0.0119公克、.0117公克,驗餘毛重1.5114公克、1.4326公克)、玻璃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組等扣案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82卷頁8至10)、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82卷頁1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偵267卷頁25、2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毒偵267卷頁27),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782卷頁19、20);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7452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毛重10.7286)扣案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2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即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分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第②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仍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警782卷頁1;

警444卷頁7),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含袋重1.5114公克、1.4326公克、10.7286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該中心10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毒偵226卷頁23;

毒偵267卷頁29),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毒偵卷頁16),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

㈢另經警搜索查扣之愷他命2包(驗餘含袋重8.1035公克、1.161公克,含包裝袋2只),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

復觀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可參(毒偵267卷頁26),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又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吳郭魚9條、干貝1盒、燕窩1盒、監視器主機1臺、彈弓1支、HTC桃紅色手機1支、紅色長皮夾1件、黃逸汝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卡1張、臺灣銀行卡1張、玉山銀行卡1張、寶雅紅利卡1張、中油VIP卡1張、屈臣氏會員卡2張等物品,均係被告竊得之他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782卷頁2),應於被告另竊盜案件中依法處理,故亦不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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