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3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中華路1段『27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17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取充電傳輸線價值金額為新臺幣69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