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43,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賢銘於104年6月24日,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賢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