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7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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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絲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絲萍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二、核被告楊絲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惟被告犯後尚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僅受汽車晴雨窗遭拆下之不利益,兼衡被告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及恐慌症等病史,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1 份及該診所104年12月9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0年10月31 日起至104年12月4日之就醫病歷0份(見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雖被告依其行為而辨識之能力,無從據上開資料證明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可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藉竊盜之方式以宣洩壓力之病態行為(偵卷第6 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稱現無工作,平日在家帶小孩,家中僅先生在賺錢,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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