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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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同日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屬臺東看守所後,於翌(2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80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801)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號、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0月、9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 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乙名綽號「阿東」之男子(見毒偵卷第52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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