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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藥物」前補充為「濫用藥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某案外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覆分別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正、共犯;
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為一名綽號「阿女」之女子並無確切姓名、年籍、住處及連絡電話,致無法據以查緝等語,有該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東檢和宇104毒偵440字第19933 號函及該分局104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稱以工為業,已連續2 年半持續工作,曾遭臺東的雇主積欠17個月薪資,靠社會局補助尚足維持生活(領有殘障手冊),及須扶養母親,並於兄長收入不足時予以接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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