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93,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吳美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吳美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2字應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共35張」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共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4 年6、7月間接續以石頭砸毀水管、以水泥、石頭阻塞水管之方式致令告訴人之屋頂蓄水管及浴室排水管不堪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