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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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圳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參本、帳單( 簽單總表)肆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民國104年「10月」初應更正記載為「9月」;

第9列之「每星期二、四、六」應更正記載為「每星期二、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經查,被告劉圳洪以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親至上開處所,或撥打該處所電話000-000000號,供其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傳遞賭博六合彩、地下大樂透、台號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該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藉由設計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亦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至104年10月6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六合彩、地下大樂透簽賭,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期間約1 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種植荖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另扣案之扣案之六合彩手冊3本、帳單(簽單總表)4張、簽注單4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地下大樂透簽賭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1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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