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20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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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為「案經宋瑞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應更正記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遭竊財物於當日即已全數尋回、並無損失,兼衡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5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瑞祥所有,置於上址外桌上之黑色皮包(內有存摺3本、新臺幣37元、HTC手機1支、印章2枚),得手後旋將該黑色皮包丟棄於臺東縣鹿野鄉○○路0號旁草叢內。
嗣宋瑞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順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瑞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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