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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頁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3時許攜帶至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四維路口之鬼椒麻辣火鍋店此一公眾所得山入之場所內」應更正記載為「104年8月13日23時許攜帶前揭刀械由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週圍道路(即公共場所)進入上址鬼椒麻辣王火鍋店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犯罪時實際情況定之,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火鍋店,其營業時固為得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然被告甲○○係於當日23時許攜帶前揭刀械入內,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之揮舞,而案發之104年8月13日星期四該店營業時間係自17時至23時(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被告攜帶刀械之時間既已在夜晚該店營業時間結束後,已非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811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夜間於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容有誤會,惟該火鍋站位於四維路與傳廣路口,被告倘欲進入上址,勢必經過該店週圍道路,道路係公共場所,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自持有上開掃刀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其攜帶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具危險性,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夜間攜帶該列管之刀械,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驅趕持西瓜刀之陳世榮(警卷第18頁在場少年江○嘉筆錄參照),及持該掃刀揮舞時未開啟刀套危害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經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所稱之非農用掃刀(警卷第54-61 頁前揭鑑驗小組紀錄表參照),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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