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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2 張」應更正為「照片4 張」,並增列「刑案現場平面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施峻銘所有之燈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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