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4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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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與10列之「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均更正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9 與11列之「不詳地點」均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某處」、第9 與11及13列之「不詳方式」均更正記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編號2 之民國「104年4月10日函」應更正記載為:「104 年10月16日函」;

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記載:「被告陳良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陳良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1 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受僱搭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一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40公克, 驗餘淨重0.133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4年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各次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已丟棄(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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