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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鳳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六十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淑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28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乙會標金計算方式為「外標制」、加開標時間為「4 個月」(本院卷第39頁),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冒標日期欄為「97年5 月15日」(本院卷第40頁);
又起訴書所載甲會、乙會詐得總額各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4萬8600元」、「85萬2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係以1 冒標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自應分別論斷。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未善盡義務,竟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及僅有些活會會員競標之機會,逐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姚順松、陳育竹、被害人黎貴梅、施宗堯、楊麗淑、蕭寶珠、白秀琴、李文子、劉王姐、劉若蘭、邱照恩、黃梓帆、紀麗娟、曾進郎、陳啟明達成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姚順松、陳育竹等15人)9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04 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之20日,以匯款至原告姚順松開設於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1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無前科,以從事「臨時工」及「清潔員」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至1 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95年10月5 日犯之,是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不予減刑事由,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各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發生效力,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要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準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告訴人姚順松、陳育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另被告偽造之標單9 張,均未扣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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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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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5 │廖豔珠 │1600元 │總會員53人-死會會│3400×44│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8 期│(吳太太│ │員9 人=44人(第8 │=149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係第9 會)(起訴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誤算為42人,應予更│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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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5 │廖豔珠 │1700元 │總會員53人-死會會│3300×30│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22期│(吳太太│ │員23人=30人(第22│=99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 │ │ │係第23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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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24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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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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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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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15│「陳小姐│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50│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8 期│」 │起訴書誤│員9 人=50人(第8 │=1500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 │為內標制│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 │
│ │載第9 期,│ │而載1900│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 │
│ │應予更正)│ │元,應予│係第9 會)。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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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30│曾進郎 │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48│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10期│(怡貞)│起訴書誤│員11人=48人(第10│=1440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 │載19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 │
│ │載第11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 │
│ │應予更正)│ │正) │係第11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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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 月15│「阿云」│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41│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17期│ │起訴書誤│員18人=41人(第17│=12300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起訴書誤│ │載19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第13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到庭實行公│ │正) │係第18會)。 │ │ │
│ │訴檢察官誤│ │ │ │ │ │
│ │為第18期,│ │ │ │ │ │
│ │均應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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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 月30│廖豔珠 │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43│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15期│(阿珠)│起訴書誤│員16人=43人(第15│=12900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起訴書誤│ │載17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第16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正) │係第16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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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9 月15│鄭嫌 │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36│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22期│(彭美玉│起訴書誤│員23人=36人(第22│=10800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起訴書誤│) │載20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第23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正) │係第23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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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15│蔡淑惠 │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34│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24期│(阿惠)│起訴書誤│員25人=34人(第24│=10200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起訴書誤│ │載19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第25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正) │係第25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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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2月15│蘇素秋 │3000元(│總會員59人-死會會│3000×32│楊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第26期│(美惠)│起訴書誤│員27人=32人(第26│=96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起訴書誤│ │載2100元│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第27期,│ │,應予更│得合會金之首會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正) │係第27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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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8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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