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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二)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
③於10 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3日確定。
前開案件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其亦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警採尿發現本案,兼衡警詢自陳學歷為高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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