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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67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澄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端臺北大橋下某經營二手摩托車店面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於104年5月18日2時27分許經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秉澄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㈢被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103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亦屬適當,暨被告自承學歷高中肄業,前在徵信社上班、已婚、入監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此科刑之範圍,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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