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2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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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智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邱聰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智和、陳孟憲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陽智和部分:被告陽智和的羈押理由為有串證之虞,然法院現已訊問過9位證人,僅剩同案被告侯銘玹、陽智和尚未詰問,而侯銘玹為被告陽智和之敵性證人,不可能有串證之虞,基於公平原則及追求事實之原則上,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孟憲部分:被告陳孟憲在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就被告自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多名證人已經詰問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二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被告陽智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陳孟憲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嗣於104年1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就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均屬重大。

再被告陽智和否認上開犯行,且本案仍有多位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又被告陽智和、陳孟憲所涉傷害致死罪,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二人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陽智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被告陳孟憲仍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二人,及禁止被告陽智和接見通信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被告二人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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