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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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人民幣紙鈔拾柒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50號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17張,經鑑定確認係屬偽造之鈔券,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4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19-22頁),是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17張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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