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5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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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1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一炮到天亮第七代」藥品捌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一炮到天亮第七代」藥品80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偉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6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又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並於104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103年度緩起訴處分金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一炮到天亮第七代」藥品80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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