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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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力緯
具 保 人 陳芊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芊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力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芊如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力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陳芊如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後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

復經檢察官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2日東檢玉乙104執681字第6178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具保後確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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