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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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膠筏,因颱風關係而受損,且有下沉及漏油之情形,希望可以交保回去處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莊建興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7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尚未審理終結,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犯同一犯罪,維護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以被告表明提出保證金所能擔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所能代替。

至被告是否須處理其所有之膠筏,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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