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7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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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第1項),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之(第2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賭博、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罪刑之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條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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